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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原告举示的《特别约定清单》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首先是主体无关联,其中不显示具体的签约主体身份信息,仅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和原告加盖的承保业务专用章,不能直接确定被告就是签约主体之一,更不能直接确定被告有签约的意思表示,故其内容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
其次是时间无关联,没有签约时间,不能确定其内容是何时形成的,故从时间上看,其不能构建起与本案的关联性。
最后是内容无关联,其内容是原告一方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告的任何意思表示,故其内容与被告无关联。
【证明目的】该《特别约定清单》的内容是原告一方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其中的收费条款都是对作为金融消费者的被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原告应当对被告提示而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故,该《特别约定清单》根本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不对被告产生任何约束力。
二、对《互联网金融风险信息共享系统查询授权书》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
【关联性】首先,该授权书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4月16日,此时没有没有保险标的,无从投保,因此该授权书与本案无关联。
其次,该授权书的内容涉及的是查询公民个人信息,不涉及借款合同、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有的问题,故其与本案追偿权纠纷无关联。
【证明目的】该授权书仅有被告的签字、捺印,而欠缺效果意思,即欠缺被告对其内容的知晓、理解、接受的意思。并,从该授权书的内容来看,属于原告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其中关于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款属于对被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原告对此有提示、说明义务,但原告并没有对该等条款用加黑、加粗字体突出显示,并且其中没有具体事实提示、说明义务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痕迹,可见原告根本没有尽到过提示、说明义务。且,查询主体、查询内容、查询范围、使用范围、传播范围都不明确,照此查询,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
故,该授权书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够形成支持。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质证意见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